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共有人楊金隆之繼承人為被告,或提出已為楊金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139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稱之),其中139地號之土地登記共有人楊金隆已於起訴前死亡,故原告乃以其繼承人楊米之財產管理人即張立筠律師為被告,惟楊米嗣經本院114年度亡字第95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則楊米乃早於共有人楊金隆死亡,無從繼承其遺產,是原告未將楊金隆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楊金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請陳報已為楊金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13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三、另請原告確認是否仍欲對張立筠律師即楊米之財產管理人提起訴訟,如欲撤回,請具狀提出撤回訴訟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