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音蘭
被 告 洪緗語即洪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0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1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計算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