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45,88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查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而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為原告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住所在新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