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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晴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