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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蕭建昌  
被      告  高瑞瑛(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昕(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緯(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追(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高瑞瑛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高瑞瑛之民國113年12月13日答辯狀及本院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注意事項、合併案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張立昕、張立緯及張立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高瑞瑛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高瑞瑛固辯稱張子定未留下遺產,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其債務,倘若張子定並無遺產,則亦屬原告債權是否得順利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是被告高瑞瑛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