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鴻軒逸遊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郭源清
被 告 梁月綺
梁明書
曾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月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梁月綺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查梁月綺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訪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梁月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稱其丈夫曾煌志需要保釋金,又稱其妹梁明書因擔心梁月綺亂花錢,而將ETF(按:Exchange-traded Fund,即指數股票型基金)掛名於梁明書身上,因此梁月綺對該ETF有完全決定權,承諾將ETF變現後將於113年9月5日還款,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予梁月綺。後梁月綺於113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萬元,聲稱因小孩開學需安親班費用,及還公公代付的曾煌志酒駕費用,並稱ETF已由妹妹掛單販售,預計2至3日可以賣出屆時即能清償先前借款,又同意以每月薪資扣除5,000元之方式償還,原告因而於113年9月3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梁月綺復於113年9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1萬元,聲稱曾煌志再次遇到問題,並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承諾絕不會捲款潛逃,並由曾煌志每月以1萬元分期償還,但原告拒絕借款,此次借貸表明梁明書具償還能力。後梁月綺於113年10月29日突然失聯沒來上班,未依約還款,亦未向原告說明狀況,原告嘗試聯絡均無回應,因梁月綺曾聲稱擔保之ETF屬其所有,若情況屬實,該擔保物使用不須梁明書同意,擔保行為合法性存在爭議,因此梁明書做為可能涉及的利害關係人,應列為被告,以釐清擔保物的權利歸屬及法律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請法院判令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2萬元,並支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2.請求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對被告名下的財產或擔保標的(ETF)進行強制執行,以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
五、梁月綺答辯:不爭執有欠原告12萬元,因為當時要借款,才會說ETF是我的,事實上是梁明書自己的,當時沒約定任何利息,本件就是我跟原告借款,跟梁明書、曾煌志沒有任何關係,我只是說會賣掉ETF來還錢,沒有把ETF設定質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梁明書答辯:我名下的ETF是我自己的,不是梁月綺的,梁月綺是找理由向原告借款,才這樣講的,我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我覺得被告的莫名其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曾煌志答辯: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本無須說明訴訟標的,僅陳述原因事實即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未說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於審理行駛闡明權確認訴訟標的,然依其原因事實,提ㄔ「借款」、「本票」、「ETF」、「擔保」等詞,本院認原告欲主張者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對ETF之擔保物權,先予說明。
㈡聲明一部分:
1.梁月綺於本院自承尚欠原告12萬元未清償,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據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該等事實,並請求梁月綺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說明欲主張之利率為何,而所謂法定最高利率,依不同法律有不同規定(依民法第205條為16%;依第47條之1第2項為15%),亦即原告僅泛稱「最高法定標準」,本院仍無法得知主張之利率為何,此請求空泛不具體,自無從判命梁月綺給付利息,是就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梁明書部分: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梁明書與本件之關聯,僅有梁月綺自稱梁明書名下ETF實為梁月綺所有,並以之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至於梁明書本人則未曾與原告有何口頭、書面之直接或間接往來。原告雖稱ETF乃本件借款之擔保,惟ETF屬有價證券,為可獲股息分配之可轉讓不完全有價證券,性質上屬權利之一種,若與以之作為擔保,應設定民法第900條之權利質權。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梁月綺提出之書面借據,載「借款人(按:即梁月綺)計畫於113年9月5日前出售其持有的ETF,並將所得款項直接償還公司」等語,謹說明借款之還款財源為ETF出售款,並未提及將ETF作為擔保或設定權利質權,則原告稱ETF為借款擔保云云,已非可採,再依原告轉述梁月綺先前說法,梁明書名下ETF為梁月綺自由掌控,應屬梁明書將名義借予梁月綺使用,而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但借名登記僅為債務人之本人得像出借名義人請求返還登記,而非債權人得直接向出借名義人訴請給付,則梁明書與原告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直接要求梁明書給付款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曾煌志部分:依起訴原因事實,曾煌志僅係梁月綺借款之原因(交保需要保釋金),曾煌志與原告於法律上難認有何關聯,雖原因事實提其「本票」,然未說明本票為何人簽發,起訴狀內又未提出本票原本或影本,原告自不得向曾煌志請求給付款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二部分:按所謂執行命令,係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核發之執行命令(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之查封、拍賣命令、第115條扣押命令、收取、支付轉給、第123條命交付命令、第127條命一定行為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均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所謂執行名義,包含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其與梁月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借據,並無符合上述執行名義之資料,自無從逕行核發執行命令,原告聲明二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梁月綺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梁月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