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卓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7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28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1萬1639元,及其中30萬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50元,及其中15萬2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3750元,及其中15萬2824元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