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復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被告周林含笑、林治、林陳彩雲、林永裕、王正範、林却、中華民國、童玉芬、童玉玲、張秀芬部分)、起訴程式欠缺(含未表明被告杜品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顏子騫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前已於114年5月13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61頁),加計14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5月29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起訴程式欠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因當事人不適格、起訴程式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規定,應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鈞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