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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1萬349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購買後述機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之債權不存在(投簡卷9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下列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67頁),核屬本於兩造間就原告購買機車由被告提供價金之分期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向被告申辦36期之分期付款,但原告只繳到第14期且該期只繳了12元,便無繼續繳納,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扣得原告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薪水共2萬3890元而獲部分清償,原告至此尚欠被告3萬2724元,嗣被告又將系爭機車拍賣而得款4萬2000元,則被告已全額獲償,尚且還有多得9276元迄未返還原告,自不得再跟原告請求利息。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26日來函稱原告尚有欠款4萬1429元未還,還要再扣原告薪水,實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被告繳納分期款項後未償之本息,扣除扣薪2萬3890元及機車拍賣款4萬2000元後,尚有本金3萬567元未還,並須給付被告自110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因購買系爭機車而簽訂系爭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申辦總價8萬5000元之分期付款,分36期攤還,自107年7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原告自107年7月4日起已繳畢13期分期款,第14期即108年7月之分期款則未繳足而只繳12元,後續之分期款原告均未繳納。繼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1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陸續就執行所得原告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薪水共23890元抵償(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222號),再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機車實行拍賣所得4萬2000元抵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8、115-117頁),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均附於系爭裁定卷影卷)、攤銷表、原告分期付款還款明細(本院卷57-61頁)、原告扣薪明細(投簡卷15頁,本院卷7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拍賣車輛紀錄(本院卷91、91之2、97頁)可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及上開執行案卷核實,可認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獲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是兩造爭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
(一)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2)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68頁)。
(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就其依系爭約定書對被告所負債務已經由繳納部分分期款項、遭執行扣薪及系爭機車被拍賣而全部清償等語。查:
 1.被告於107年6月4日將原告購車款項匯交原告購車之訴外人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起原告每期應於每月4日分期還款,而原告自107年7月4日起已繳畢共36期之前13期分期款,尚餘本金5萬5119元待繳,第14期即108年8月4日應繳分期款則只繳12元,未繳足全額分期款,後續原告即未再繳納分期款等情,有被告匯款交易紀錄、還款明細及攤銷表可憑(本院卷57、61、107頁),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9條之(2)「買方(指原告)如有違反本購物分期約定書認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賣方及債權受讓人(即被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2)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清所應付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及第6條前段「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就108年8月4日應繳第14期分期款未繳足,則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自第14期分期款應繳款日108年8月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2.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係在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是108年8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而致分期債務即原告尚欠之本金5萬5119元全部到期,且應自108年8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年息20%計收;110年7月20日以後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
 3.以原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歷次扣薪(各次扣薪金額及被告收取日期各如附表二給付時間及給付金額欄所示)依序抵充所生上開原告未繳分期款項後全部到期之5萬5119元本金所生利息、本金(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之結果,於110年7月9日被告收取最後一次扣薪後,原告尚欠本金5萬2887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未還,則至110年10月27日被告收取系爭機車拍賣所得4萬2000元,先抵充此段時間利息2608元(110年7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計息之10日以20%計算遲延利息為290元【52887×20%×10÷3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27日應計息之100日以16%計算遲延利息為2318元【52887×16%×100÷365】),再抵充本金3萬9392元(00000-0000),則原告尚欠1萬3495元(00000-00000),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還。
七、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6條後段約定,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按日息萬分之5(換算年息為18.2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而催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年息16%、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是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八、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僅於1萬3495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1萬3495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附於系爭裁定卷影卷內)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張美惠
107年6月4日
8萬8600元
108年8月4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100號(附於系爭裁定卷影卷內)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