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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靜萱 


被      告  李芯鈁 
訴訟代理人  沈聯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妮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妮儷公司,被告採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予原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萬4000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40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妮儷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就系爭分期申請表上被告簽名部分,縱非被告簽名,也有授權他人簽名,詎被告僅繳付6 期,即未再繳付,尚欠12萬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確實有跟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同意申辦分期,有去做美容才付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付6 期,每期4000元的分期款,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簽本票,分期申請表上申請人欄是別人簽的,不是被告筆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向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商品價金全額支付予妮儷公司,嗣於112 年1月25日起,分36期,被告應於每月25 日向原告繳款4000 元,被告已給付6 期等情,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本院卷第9-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分期申請表上申請人欄非其親簽等與,惟其自陳有同意就與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的錢申辦分期,錢是分期付的,已付6期,每期4000元的分期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信被告已充分知悉並且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且嗣後亦按約定繳付6期款項,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 萬7154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