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皓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向原告佯稱:投資「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虛擬貨幣「宙斯團隊」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每日可獲利0.3%,若投資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均同)29萬元,保證每月可領回4 萬多元,半年即可回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事後未收到承諾之利息,被告亦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被詐騙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自由意志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3萬元,被告應給付共計32萬元(29萬+3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事發過程是由張泉鳳也就是原告的姐姐請我去本案咖啡廳做說明,因為當時的系統出金異常,所以張泉鳳才委託我去現場跟原告解說,在本案咖啡廳是我第一次看到原告,原告在提告我詐欺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一直宣稱當天李翠儀拿29萬元借給原告做投資,但我沒有拿到錢,就李翠儀刑案當中所證,對我不利的部分都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向原告解說系爭投資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他1479卷【下稱他字卷】第11-32頁)可據,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未收受29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一)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經姐姐張泉鳳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在上開時、地向我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投資流程係我拿29萬現金給被告,每個月可以拿回4萬多元,半年回本;伊投資的錢是向李翠儀借來的,交付當日現場有我、張泉鳳、李翠儀、被告,因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網站也關閉,才知道被騙等語(北檢他字卷第51至52頁);於刑案二審時陳稱:張泉鳳109年開始投資AC定量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張泉鳳曾約我在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被告講解投資方案,當時知道被告是亞洲臺灣的負責人,當天有我、張泉鳳、李翠儀及被告在場同桌,我投資的29萬元是跟李翠儀借的。在與被告碰面前,我也不知道這個錢,會不會向李翠儀借,故請李翠儀出來時,也把現金帶出來,而與被告碰面後,都是被告在講解系爭交易平台的各種投資方案,當天我聽被告講解後才決定要投資。我見被告前,知道規則是投資美金5,000元或1萬元,投資當時的匯率是29,換算成臺幣就是29萬元,當天我有將李翠儀借我的29萬元交付給被告,是要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依照被告的說法,我投資29萬的話,每月可以大約拿到4萬多的利息,而本金還會在,半年就可以回本,惟我交付29萬元給被告後,沒拿到任何報酬或利息,因為基本上系爭交易平台已經關閉,但我一直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3上易187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13至222頁),均指係因聽信被告講解之系爭投資方案,而向李翠儀借得29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投資,然未能取得被告所稱之利息或取回投資本金。
(二)而證人李翠儀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2日是原告約我在本案咖啡廳,因為原告跟我借29萬元,當天有我、原告、張泉鳳及被告,我有聽到被告說投資利潤很高,可以賺錢,我有看到原告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回公司作業等語(北檢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邀我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及其姐張泉鳳見面,原告先電聯我說想要投資,要跟我借款,我並攜帶現金到場,有將款項先交給原告,原告、張泉鳳及被告聊天的內容是投資相關的事,但我自己沒有投資,就在旁邊玩手機,我後來有看到原告把三疊錢就是29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之後就走了等語(本院112易27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95至302頁),核與原告前揭所陳因投資而於上開時、地將向李翠儀借款29萬元並交付被告一節一致。佐以當日在場之張泉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因上區塊鏈的課而認識被告,我自己投資大約美金2萬元,但沒有回收,是我介紹被告認識原告,時間在110年5月間,地點在本案咖啡廳,當日出席者有我、原告、李翠儀及被告,當天原告第一次見到被告,並決定投資1萬美金即29萬元臺幣,金額係依當日匯率計算,我知道這筆錢是原告跟李翠儀借的,李翠儀帶著錢到上開地點,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我先前可以登入系爭交易平台,109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有領過兩次紅利,接著後台就進不去,後來就沒有拿到紅利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66至170、174至175、177、179頁),亦與原告及證人李翠儀所陳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於講解系爭投資方案後取得原告為投資而自李翠儀處取得之29萬元相符,且復與原告所指注資後AC投資平台關閉乙情一致,且依原告提出之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交易說明文件,所記載之投資數額均以「5000」、「10000」及「20000」為例,計算最終換算為新臺幣獲利數額之美元或泰達幣(即USDT)之匯率均為30等情(北檢他字卷第11至32頁),與原告前接所述以投資當時匯率為29,計算投資總金額為29萬元大致相符,亦徵原告、張泉鳳及李翠儀前揭一致所陳原告向李翠儀借得29萬元交付被告以投資被告講述之系爭投資方案,應為實情。被告辯稱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29萬元投資款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4月26日另案警詢時陳稱:我為系爭交易平台會員,我自己有投資2萬美金,起先有成功獲利,但後來自109年10月底,該平台突然無法出金迄今,我有約1萬4千美金還卡在該平台等語(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至5頁);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並稱:我曾陸續投資約2萬美金至系爭交易平台,該平台約在110年2月底、3月初關閉,我大約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時,就發現該平台内本金不能提領等語(北檢1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則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碰面前知系爭交易平台早於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即無法提領本金,並於110年2月底、3月初關閉,復自承因此受有損失,卻仍在與原告碰面時講解系爭投資方案予原告,尚稱每日均可獲利,半年可回本等語,自屬故意對原告為不實陳述,就取得原告交付29萬元投資款,當為詐欺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權行為等語,可認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5、61-74頁),亦為同一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活動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乃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本諸具體個案予以衡量於侵害情節重大,自得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係因被告提供不實投資資訊而誤信受騙,審酌原告受被告詐騙當下係首次和被告見面,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尚難謂深遠,是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有限,則原告本於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害無從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之112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