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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宜德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陳祈佑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德新臺幣2,479,5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華新臺幣2,741,4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3,784元,其中新臺幣51,8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林宜德、楊美華各負擔25,946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9,502元為原告林宜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1,497元為原告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德新臺幣(下同)5,59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華4,83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德5,06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華5,408,314元,及其中4,835,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73,070元自民事擴張、縮減、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分別屬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被告仍在澳洲執行最後刑期,希望待保險公司確定理賠金額再談和解事宜為由,請本院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停止訴訟,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9條合意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81至185條所規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子馨,行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Jenolan Caves Road及the Great Western Highway 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停車再開之標誌即貿然行駛,因而與由訴外人Sarah Field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子馨死亡,系爭事故由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公訴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應負全責,並經新南威爾斯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以危險駕駛方式導致他人死亡罪在案。原告2人為林子馨之父母,原告林宜德因系爭事故支出①其與原告楊美華及林子馨之2位兄弟共4人之澳洲來回機票費用241,484元、②澳洲期間之住宿費用25,333元、③澳洲期間之餐飲及交通費53,900元、④林子馨於澳洲之火化費用156,051元,並受有⑤扶養費589,776元、⑥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之損害,合計5,066,544元;原告楊美華則因系爭事故支出①臺灣之喪葬費用573,070元,並受有②扶養費835,244元、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之損害,合計5,408,3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停車再開號誌之過失及林子馨於澳洲之火化費用不爭執,惟就賠償範圍,認為原告林宜德支出4人之機票費用並非全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僅原告林宜德、楊文華部分為必要;就原告及林子馨2位兄弟於澳洲期間之住宿費用25,333元、餐飲及交通費53,900元,亦非屬必要,且原告未提出餐飲及交通費相關單據;而原告楊美華支出之臺灣喪葬費用中,原告提出明細中之「代買抹茶拿鐵」並非必要,牌位、塔位之收據亦僅列出品名及價格,過於空泛,且標有「房子及蓮花36朵」之收據亦無開立日期,爭執形式上真正;至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限於受扶養人(即父母)不能維持生活者,惟原告兩人並未能舉證其於退休後至平均壽命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縱確有此情形,原告2人互為夫妻,並有3名子女,依比例各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應為1/4,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自屬有誤;精神慰撫金方面,應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且被告父母亦有持續關心原告、對原告釋出善意,故原告2人各請求4,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停車再開標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因而導致林子馨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確有過失侵害林子馨生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過失肇責比例尚待釐清,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之人僅有被告及Sarah Field,林子馨既僅為乘客,對車輛無控制之能力,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有何具體過失行為,顯難認林子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責任可言。而縱認另一駕駛人Sarah Field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責任,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Sarah Field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即使Sarah Field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僅係被告與Sarah Field間之內部求償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林宜德請求之部分:
 1.澳洲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部分,得請求266,81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宜德於林子馨死亡後,確有支出原告2人及其另2名子女之機票費用241,484元、澳洲住宿費用25,333元(澳幣1,175元,原告主張以112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澳幣現金賣出匯率21.56計算,被告未予爭執,以下即均以此匯率計算,計算式:1,175元×21.56=25,333元),共266,817元(計算式:241,484元+25,333元=266,8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票交易明細、電子機票及澳洲旅館住宿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159頁);而原告林宜德等人既是為了處理被害人之後事、將遺體火化後帶回,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堪認該機票及住宿費用乃屬廣義喪葬費用之一環;又審酌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另2名子女為被害人之手足,均為與被害人關係密切之至親,由此4人一同前往澳洲處理被害人後事,尚屬必要範圍,是認原告林宜德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票及住宿費用266,817元,乃屬有據。
 2.澳洲餐飲費及交通費部分,得請求0元:
   原告林宜德雖主張其等4人於澳洲之餐飲、交通費5天共支出53,900元(澳幣2,500元,以匯率21.56計算,計算式:2,500元×21.56=53,900元),被告亦應給付云云。惟審酌原告等4人縱未前往澳洲處理被害人之後事,其等於日常生活中本即須支出每日之餐飲、交通費用,而原告林宜德並未說明其等於澳洲所支出之花費有何超過平日所需之情況,亦未就其等有何具體支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澳洲火化費用部分,得請求156,051元:
  經查,原告林宜德因林子馨死亡因而支出澳洲之火化費用157,992元(澳幣7,328元,以匯率21.56計算,計算式:7,328元×21.56≒157,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澳洲火化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51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屬有據。
 4.扶養費損失部分,得請求556,634元:
 ⑴按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⑵經查,原告林宜德為林子馨之父親,現雖仍有工作,惟其自陳將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退休(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林宜德名下財產雖有價值約3,220,000元,惟其中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即為其現在之住所,價值約為2,89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考量林宜德於退休後即無固定收入,名下不動產既為其現所居住之處所,非屬投資,則無從期待林宜德將該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以維持其生活,而於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其財產所剩非多,故應認其於退休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告林宜德主張其因林子馨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之損害,乃屬可採。
 ⑶又原告林宜德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為54歲,平均餘命為26年即至137年12月11日止,是其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之期間,乃自其年滿65年歲之日即121年12月31日起至137年12月11日止;而原告林宜德除了林子馨外,尚有另2名子女及其配偶楊美華為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人數共4人;又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林宜德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556,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子馨為原告林宜德之女兒,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林宜德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林宜德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宜德現於電子公司工作,年收入約890,000元至940,000元間,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原先於遊戲公司擔任遊戲師,其後至澳洲打工渡假,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林宜德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宜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林宜德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79,502元(計算式:澳洲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266,817元+澳洲火化費用156,051元+扶養費損失556,63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479,502元)。
 ㈢原告楊美華請求之部分:
 1.臺灣喪葬費用部分,得請求560,680元:
 ⑴經查,原告楊美華確有因林子馨死亡而支出牌位費133,000元、牌位安管費16,000元、塔位費175,000元及塔位安管費30,000元、法會功德會骨罐等費用179,080元等情,有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菘發開發(菘)字第113001號函及錫安京典生命禮儀付款證明單及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99至206頁),故堪認定,是原告楊美華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⑵而原告楊美華於被害人死亡後,亦有支出臨時安置費28,590元,有佛緣苑生命會館所出具之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中「代買抹茶拿鐵」990元之費用,性質上顯非屬喪葬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就臨時安置費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計算式:28,590元-990元=27,600元)。
 ⑶原告楊美華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房子及蓮花36朵之費用11,400元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收據上僅有記載「一萬房子」、「蓮花36朵」、「收清」等字句,並無日期、金額及該文書製作者之簽名,尚難知悉該收據為何人於何時所開立,被告亦爭執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⑷綜上,原告楊美華就臺灣喪葬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0,680元(計算式:133,000元+16,000元+175,000元+30,000元+179,080元+27,600元=560,680元),堪以認定。  
 2.扶養費損失部分,得請求680,817元:
 ⑴經查,原告楊美華為林子馨之母親,現雖仍有工作,惟其自陳將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退休(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楊美華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約7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考量其於退休後即無固定收入,且其財產為數非多,故應認其於退休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告楊美華主張其因林子馨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之損害,乃屬可採。
 ⑶又原告楊美華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為53歲,平均餘命為32.4年(相當於32年4月又26天)即至144年5月7日止,是其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之期間,乃自其年滿65年歲之日即123年5月18日起至144年5月7日止;而原告楊美華除了林子馨外,尚有另2名子女及其配偶林宜德為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人數共4人;又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楊美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680,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0元:
    經查,林子馨為原告楊美華之女兒,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楊美華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楊美華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美華現於電子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40,000元至480,000元間,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原先於遊戲公司擔任遊戲師,其後至澳洲打工渡假,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楊美華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美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楊美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41,497元(計算式:臺灣喪葬費用560,680元+扶養費損失680,81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741,4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3,78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計算式:(15,800×140.00000000+(15,800×0.00000000)×(141.00000000-000.00000000))÷4=556,634.0000000000。
說明:
1.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計算式:(15,800×172.00000000+(15,800×0.00000000)×(172.00000000-000.00000000))÷4=680,816.0000000000。
說明:
1.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