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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沈明芬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不當起步未注意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漢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156元(含鈑金14,310元、烤漆11,766元、零件80,0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漢雲,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事故發生及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兩造車輛平行僅有輕微擦撞,輪胎鋼圈部分,從照片看起來並無損傷,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鋼圈損壞,又B車前保險桿左右兩側損傷究為新傷或舊傷,應由原告舉證,前葉子板損傷處部分,如果有碰撞,其黑色塑膠護條應最先接觸,惟該處確看不出任何刮損,故質疑前葉子板之損傷是否為新傷,原告應提出拆卸下之舊零件與新料件的照片對比,或是舊零件無法正常使用之測試報告,以證明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債權讓與通知證明、中華郵政回執影本、駕駛執照、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44頁、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憑(見司促卷第51至58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駕駛不當起步時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自應就楊漢雲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楊漢雲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其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6,156元(含鈑金14,310元、烤漆11,766元、零件80,080元),原告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3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之項目係經過車廠專業人員實際就車輛檢視後確認之結果,應具有可信性,且對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可見該車廠就B車所為之維修亦與損害部分相符,堪認有修繕之必要,且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兩車僅有輕微擦撞,上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A車起步往左偏行而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時,B車整台車遭彈起甚高,有本院勘驗筆錄節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碰撞力道甚大,被告稱兩車僅輕微碰撞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又提出車損照片,爭執右輪鋼圈、前保險桿左右兩側損傷、前葉子板損傷處無損傷或非新傷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見B車之右輪鋼圈有明顯刮痕,前保險桿確有刮損,右前葉子板處則有明顯凹痕,審酌上開部位均與B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故堪認屬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若要爭執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為其佐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至被告就其餘修繕項目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不合理之處,自亦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於111年6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08元(計算式:80,080×0.1=8,008),加上烤漆11,766元、鈑金14,310元,共計34,0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