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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莊佑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7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慶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5月21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柳州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CWW-037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萬787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 萬177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592元、烤漆2萬1568元、工資1萬9616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廖慶齡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