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雞爺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雞爺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