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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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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53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參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人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