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告為共同承攬人,約定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原告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被告,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本應將本件物品返還原告,然被告卻已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系爭電路板係原告前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43,661元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合計為2,400元,故原告因本件物品遭被告丟棄所受損害合計為219,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羅佳雯,並經被告羅佳雯於105年10月22日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張榮達,然因本件物品已毀損,且系爭契約已終止,故被告張榮達已將本件物品回收處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賠償責任。」、第11條約定:「本契約若非因前開第一條第1點及第一條第2點及第一條第3點及第一條第4點所述之原因而不能成就,乙方應負本契約標的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賠償予甲方,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應毋庸負擔本件物品之賠償責任。況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成就,被告亦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明知上開約定,仍先後對被告提出多起訴訟,均遭鈞院駁回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本件訴訟應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告為共同承攬人,約定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原告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羅佳雯,被告羅佳雯復於105年10月22日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張榮達,系爭契約後已生終止效力等情,有系爭契約、簽收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133頁)。
⒉原告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㈠被告張榮達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㈡本件工作逾約定期限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㈢被告受領第一期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㈣本件工作逾約定期限無法完成,係因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㈤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性質上非屬定金,且非因可歸責於被告張榮達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被告無須加倍返還該款項。」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裁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6、27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⒊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67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由被告共同承攬施作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之工程,以將該主機經常發生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排除,此觀系爭契約之前言即明。而系爭契約雖有部分約定僅提及乙方(即被告張榮達)或丙方(即被告羅佳雯),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陳述(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張榮達、被告羅佳雯係共同承攬施作原告定作之工作,僅係二人分別負責施作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其二人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享有之權利、所負之義務,應無重大區別。此從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係約定原告應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張榮達,然原告最終係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羅佳雯,再由被告羅佳雯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張榮達,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報酬並未區別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榮達與被告羅佳雯之個別數額,而僅為一總價,即可推知被告張榮達與被告羅佳雯在系爭契約之地位應無二致。
⒊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提供於前項SIM5320E手機模組供乙方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賠償責任。」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之目的,即係供被告得以施作上開工程,以將該主機經常發生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排除。而在工程施作期間,兩造亦已達成被告可能須將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被告對此部分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之協議。
⒋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若非因前開第一條第1點及第一條第2點及第一條第3點及第一條第4點所述之原因而不能成就,乙方應負本契約標的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賠償予甲方,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系爭契約已終止,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契約不能成就之原因,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亦即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本件物品、原告交付本件物品之數量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有不足,此為系爭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賦予兩造充分之程序保障,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實質判斷,應認該判斷已生爭點效,本院自應受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因此,系爭契約既係因第1條第1、3項(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起5日內交付本件物品)之原因而不能成就,則被告張榮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雖未包含被告羅佳雯,然被告羅佳雯與被告張榮達既為共同承攬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能成就,被告羅佳雯當亦毋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將本件物品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然查,系爭契約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10年9月20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羅佳雯、被告張榮達而均生終止效力等節,已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互負何義務,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則已明確約明,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成就時,被告應不負回復原狀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乙節,即難認有據。
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本件物品遭丟棄所受損害219,067元,均無理由。
㈢另被告羅佳雯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核與原告在其多次提起之相關前案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17,000元之事實不同,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舉兩造間紛爭之相關案件,亦尚難逕認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羅佳雯之聲請,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