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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參加  
人、法定代   
理人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洋所遺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洋所遺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50至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水所遺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50至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水所遺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慶平應就被繼承人曾陳沅芬所遺附表二、三土地應有部分均9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58至6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桂枝、張振生、張振虎分別所遺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288分之1、288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第1欄所示之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第1欄所示之兩造以附表三第2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70,由附表二第1欄所示之兩造各依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三第1欄所示之兩造各依附表三第2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賦與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則被告之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屬放棄此項權利,自形式上觀之,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同意,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自不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換言之,原告撤回起訴之行為,仍應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0○○0○○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述時以地號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當庭撤回起訴(本院卷三第349頁),惟前已到庭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方文輝、林岳隆均不同意(本院卷三第349-350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起訴既未得全體被告同意,不生效力,先此指明。
二、本件113年4月9日起訴後,有下列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及被告亡故,均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各該被告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怡君(本院卷○000-000頁),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3頁)。
(二)被告張瑞芳於114年1月1日亡故(本院卷二第101頁),由繼承人中之張宏偉、張宏翊(本院卷二第117、125-127頁)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張瑞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253-254、268頁),並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7頁)。
(三)被告張孫宇於114年2月21日亡故,因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裁定選任張立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本院卷三第139-143頁),並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18頁)。
(四)被告張金水於114年3月20日亡故(本院卷二第229頁),由繼承人張孫宏、張孫寬、張孫容、張孫富(本院卷二第225、233-235頁)繼承,並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5-216頁)。
(五)被告曾陳沅芬於114年11月27日亡故(本院卷三第215頁),由
  繼承人曾慶平繼承(本院卷三第229、235頁),並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7頁)。
(六)被告張振能於114年12月6日亡故(本院卷三第111頁),由繼承人中的張朝輝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張振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000-000頁),並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18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聲明迭次變更,最終更為後述(見貳、(一))所示(本院卷三第291-292頁),其中就上開審理中亡故之被告而增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者(見壹、二、(二)至(六)),乃因土地分割就土地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以「張洋繼承人」、「林桂枝繼承人」、「張振生繼承人」及後續以「張振虎繼承人」指為起訴對象部分(本院卷一13、95頁),原告後續為說明其欲列為此部分繼承人之人別而變更聲明;就前揭追加被告中未就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者,增為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均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皆非訴之追加。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祖健於114年9月9日移轉其就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威諭,其未承當訴訟,而係為被告傅祖健之利益參加訴訟(見貳、四),依上規定,仍應以被告傅祖健為裁判對象,惟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於陳威諭。
五、除被告方文輝、林岳隆、張進福、林忠志、林凱若、張維綸、張孫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中所示被告共有946地號土地;與附表三中所示被告共有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第2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各99、43平方公尺,但共有人數眾多,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洋、張金水、曾陳沅芬,94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桂枝、張振生及張振虎,均已亡故,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947地號土地位於木新路2段211巷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現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具有公益性,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玉堂、張碧如、張少純
  原告未協商就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故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告張孫宏、張孫富
  變價分割會損及各共有人利益,一拍未拍定,會繼續減價拍
  賣,價格會越來越低,原告的應有部分過低,我們其他共同人有大多數應有部分,變價分割會損害我們其他共有人的權益。  
(四)被告張孫寬、林忠志、林凱若
  對於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
(五)被告方文輝、林岳隆、傅祖健、張玉憲、張孫亮、張丹瑛、張景堯、張惠晴、中華民國、陳玉葉、陳素珍、楊炫宇、林岳隆、張進福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張維綸
  不同意原告的訴求,不希望分割土地。
(七)張立筠律師即被告張孫宇遺產管理人
  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合法且公平之分配  
三、被告中貳、二所列以外之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參加人主張:為被告傅祖健之利益參加訴訟,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查94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中所示被告所共有,94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三中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第2欄所示。94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947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中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洋、張金水、曾陳沅芬及947地號土地中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桂枝、張振生及張振虎者,均已亡故,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據(本院卷一第285-537頁,卷二第225、229、233-235頁,卷三第215、229、235、243-268頁),可信為真。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固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此情況應限於分割後將使之成為無法公用,而喪失原有功能之情形而言。又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於分割後如不妨害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參照)。  
七、查9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9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均無建築套繪管制,尚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85-8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7、21日函(本院卷一第87、89-90頁)可據,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地籍圖(本院卷二第251-255頁),可見946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供停車使用;947地號土地現為木新路二段211巷。而947地號土地雖供作巷道使用,但依上說明,倘分割後不妨害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分割,自無不許分割之理。再依目前事證,並未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且部分共有人經通知未到庭,加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代代繼承,年輕共有人間並不認識,前於114年6月30日庭期據該次到庭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33頁),難認兩造得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自應允許原告得以一訴合併請求該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
(一)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張洋、張金水、曾陳沅芬均已亡故,張洋之應有部分為附表二、三均編號1至49之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張金水之應有部分為附表二、三均編號50至53之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曾陳沅芬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曾慶平所繼承(附表二編號66、附表三編號73)。上開繼承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9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林桂枝、張振生及張振虎均已亡故,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為附表三編號58至63之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所得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九、觀之系爭土地面積(見貳、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又947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以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較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其中之道路用地徵收或個別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亦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變價分割乃分割方式,與價值無涉,亦不會使價值被低估,故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7至8項所示。
十、至附表二、三均編號1至49之被告所繼承之張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二、三均編號50至53之被告所繼承之張金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編號58至63之被告所繼承之林桂枝、張振生及張振虎就9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其等應有部分仍屬尚未分割之遺產,應為其等公同共有,則拍賣所有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所得金額,亦為上開之被告各自公同共有。又附表三編號58至63之被告中就編號58至61之被告,除有繼承自林桂枝、張振生及張振虎之應有部分外,尚各自有其單獨所有之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就單獨所有應有部分應分配金額,則為其等各自所有,均併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未辦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又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十二、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主文第1至6項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得宣告假執行;主文第7、8項屬形成判決,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基上,均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另就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乃公同共有之被告(見貳、十),就按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給付。又附表三編號58至61之被告,除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三編號62、63之被告連帶給付按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外,有就單獨所有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張展仁、張孫宇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63)均只在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編號
被告、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姓名
住居所
01
方文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2
林岳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03
傅祖健

參加人
陳威諭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
住同上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4
陳子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

05
陳子揚
住○○市○○區○○街000號

06
陳美雪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4

07
陳美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8
陳美燕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

09
陳廖碧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10
陳子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11
陳萱庭
原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2
陳振源
原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3
張朝乾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14
張朝舜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15
張朝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16
張慧珠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17
張翠雲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18
郭翠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19
郭雪峯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20
郭鵬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1
張玉堂
住○○市○○區○○路000號2樓

22
張玉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23
張孫亮
住○○市○○區○○路00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24
張森茂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5
張孫正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26
張碧如
住○○市○○區○○路00巷0號

27
張碧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8
張少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

29
林柏全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

30
李貞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

31
李敏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2
李怡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33
張景堯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雅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34
張丹瑛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35
張惠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6
張進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7
蔡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38
戴靜子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39
張正儀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40
張正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41
張進壽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42
張美華
住○○市○○區鎮○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43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號
管理機關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44
臺北市
(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4樓
管理機關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4樓
訴訟代理人 
詹博仲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4樓
胡思媁  住同上
許文娟  住同上
45
林伯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46
張素月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7
張素蘭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48
張素菊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49
張景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50
徐照領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51
張貽凱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52
張子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3
張雅娟
住○○市○○區○○路000號

54
張秋燕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55
張王素鑒
住○○市○○區○○路00巷0號

56
張程超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7
許百花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58
張少筠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59
張燕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

60
張景聲
住○○市○○區○○路00號3樓

61
陳賜河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62
陳賜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3
陳賜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64
陳玉葉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65
陳素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6
陳素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67
林忠一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68
林忠志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許慧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
69
林玉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70
林凱若
住○○市○○區○○街00號2樓

71
林文玲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

72
張宏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73
石向陽
住○○市○區○村街000號

74
石耘漢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75
張安娜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76
張安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77
張莉娜
住○○市○○區○○街000號5樓

78
張瑪莉
住○○市○○區○○街000號6樓

79
張春谷
住○○市○○區○○路000號

80
張春川
住○○市○○區○○路000號

81
張春海
住○○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1

82
張秋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

83
張維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84
郭志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85
張元馨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6
張清純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7
張嘉琳
住○○市○○區○○○○街00號9樓

88
張培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89
蔡張彩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90
楊炫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1
楊芷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2
楊廷蔚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3
楊家昌
住○○市○○區○○○00號

94
楊家鈞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95
陳明燈
住○○市○○區○○○街0○0號3樓

96
陳甘溪
住○○市○○區○○○路000號5樓

97
陳明華
住○○市○○區○○○街0○0號3樓

98
張尹薰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99
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100
張宏偉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101
張宏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02
張孫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孫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03
張孫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104
張孫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105
張孫容
住○○市○○區○○路0○0號

106
張立筠律師即張孫宇遺產管理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5

107
張朝輝
住○○市○○區○○○街000號

108
曾慶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欄位
1
2
3
編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被告徐照領
公同共有12/108
張洋之繼承人

02
被告張貽凱
03
被告張子評
04
被告張雅娟
05
被告張秋燕
06
被告張王素鑒
07
被告張程超
08
被告許百花
09
被告張少筠
10
被告張燕伶
11
被告張景聲
12
張立筠律師即張孫宇遺產管理人
13
被告陳賜河
14
被告陳賜村
15
被告陳賜福
16
被告陳玉葉
17
被告陳素玉
18
被告陳素珍
19
被告林忠一
20
被告林忠志
21
被告林玉霜
22
被告林凱若
23
被告林文玲
24
被告張宏洲
25
被告石向陽
26
被告石耘漢
27
被告張安娜
28
被告張安莉
29
被告張莉娜
30
被告張瑪莉
31
被告張春谷
32
被告張春川
33
被告張春海
34
被告張秋芳
35
被告張維綸
36
被告郭志津
37
被告張元馨
38
被告張清純
39
被告張嘉琳
40
被告張培琳
41
被告蔡張彩華
42
被告楊炫宇
43
被告楊芷寧
44
被告楊廷蔚
45
被告楊家昌
46
被告楊家鈞
47
被告陳明燈
48
被告陳甘溪
49
被告陳明華
50
被告張孫宏
公同共有4/108
張金水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51
被告張孫富
52
被告張孫寬
53
被告張孫容
54
被告方文輝
17/108

55
被告林岳隆
2/108

56
被告傅祖健
2/108
左列應有部分於114年9月16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陳威諭
57
被告陳子明
7/450

58
被告陳子揚
7/450

59
被告陳美雪
7/450

60
被告陳美玲
7/450

61
被告陳美燕
7/450

62
被告陳廖碧霞
70/2160

63
被告陳子堯
49/2160

64
被告陳萱庭
49/2160

65
被告陳振源
7/90

66
被告曾慶平
7/90
曾陳浣芬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67
被告張朝輝
1/108
張振能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68
被告張朝乾
1/864

69
被告張朝舜 
1/864

70
被告張朝嘉
1/864

71
被告張慧珠 
1/864

72
被告張翠雲
3/864

73
被告郭翠雯
1/243

74
被告郭雪峯
1/243

75
被告郭鵬耀
1/972

76
被告張玉堂
1/216

77
被告張玉憲
1/216

78
被告張孫亮
1/216

79
被告張森茂
1/216

80
被告張孫正
1/216

81
被告張碧如
1/216

82
被告張碧鳳 
1/216

83
被告張少純
1/216

84
被告林柏全
4/108

85
被告李貞伶
7/270

86
被告李敏惠
7/270

87
被告李怡婷
7/270

88
被告張景堯
2/81

89
被告張丹瑛
2/81

90
被告張惠晴
2/81

91
被告張進福
4/108

92
被告蔡淑貞
3/216

93
被告戴靜子
3/216

94
被告張宏偉
3/216

95
被告張宏翊
3/216

96
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864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欄位
1
2
3
編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被告徐照領
公同共有12/108
張洋之繼承人
02
被告張貽凱
03
被告張子評
04
被告張雅娟
05
被告張秋燕
06
被告張王素鑒
07
被告張程超
08
被告許百花
09
被告張少筠
10
被告張燕伶
11
被告張景聲
12
張立筠律師即張孫宇遺產管理人
13
被告陳賜河
14
被告陳賜村
15
被告陳賜福
16
被告陳玉葉
17
被告陳素玉
18
被告陳素珍
19
被告林忠一
20
被告林忠志
21
被告林玉霜
22
被告林凱若
23
被告林文玲
24
被告張宏洲
25
被告石向陽
26
被告石耘漢
27
被告張安娜
28
被告張安莉
29
被告張莉娜
30
被告張瑪莉
31
被告張春谷
32
被告張春川
33
被告張春海
34
被告張秋芳
35
被告張維綸
36
被告郭志津
37
被告張元馨
38
被告張清純
39
被告張嘉琳
40
被告張培琳
41
被告蔡張彩華
42
被告楊炫宇
43
被告楊芷寧
44
被告楊廷蔚
45
被告楊家昌
46
被告楊家鈞
47
被告陳明燈
48
被告陳甘溪
49
被告陳明華
50
被告張孫宏
公同共有4/108
張金水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51
被告張孫富
52
被告張孫寬
53
被告張孫容
54
被告張正儀
3/108

55
被告張正福 
3/108

56
被告張進壽
3/108

57
被告張美華
1/36

58
被告張素月
1/288
公同共有以下應有部分:
1.
林桂枝應有部分1/144
2.
張振生應有部分1/288
3.
張振虎應有部分1/288
兼林桂枝、張振生、張振虎之繼承人

59
被告張素蘭
1/288
60
被告張素菊
1/288
61
被告張景輝
1/288
62
被告張尹薰
林桂枝、張振生、張振虎之繼承人
63
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
64
被告陳子明
7/450

65
被告陳子揚
7/450

66
被告陳美雪
7/450

67
被告陳美玲
7/450

68
被告陳美燕
7/450

69
被告陳廖碧霞
70/2160

70
被告陳子堯
49/2160

71
被告陳萱庭
49/2160

72
被告陳振源
7/90

73
被告曾慶平
7/90
曾陳浣芬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74
被告張朝輝
1/108
張振能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75
被告張朝乾
1/864

76
被告張朝舜 
1/864

77
被告張朝嘉
1/864

78
被告張慧珠 
1/864

79
被告張翠雲
3/864

80
被告郭翠雯
1/243

81
被告郭雪峯
1/243

82
被告郭鵬耀
1/972

83
被告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108

84
被告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2/108

85
被告張玉堂
1/216

86
被告張玉憲
1/216

87
被告張孫亮
1/216

88
被告張森茂
1/216

89
被告張孫正
1/216

90
被告張碧如
1/216

91
被告張碧鳳 
1/216

92
被告張少純
1/216

93
被告林伯諺
6/108

94
被告林柏全
4/108

95
被告李貞伶
7/270

96
被告李敏惠
7/270

97
被告李怡婷
7/270

98
被告張景堯
2/81

99
被告張丹瑛
2/81

100
被告張惠晴
2/81

101
被告蔡淑貞
3/216

102
被告戴靜子
3/216

103
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864

104
被告張宏偉
3/216

105
被告張宏翊
3/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