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呂維傑
呂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維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呂維傑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呂維傑如以新臺幣110,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5月2日書狀及本院113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正附件消費分列明細、沖償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呂維傑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