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吳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敏棋所有,由訴外人楊明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5公里3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處,因訴外人王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過失,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5萬7485元(含工資3萬5152元、烤漆1萬8599元、零件10萬37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原告已獲王瑋辰賠償7萬8743元,就餘款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照、楊明官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3-67、151-156、157-16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本院卷第75-91頁)核閱屬實。而依本院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保車於事發前見在其前方之王瑋辰駕駛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自影片播放時間(下同)1分57秒起即開始減速,並緩速行駛,此時被告車輛距離系爭保車尚有4個車身長,而至2分4秒系爭保車煞停時,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間拉近到只剩1車身長,繼而被告車輛向前撞及系爭保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65-166、169-173頁)可按,足見系爭保車並非突然減速,而被告駕車時見前方之系爭保車持續降低行駛速度,卻未隨之相應調整車速以保持安全距離,始生本件事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係於109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8月,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4 萬9354元,從而,合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另扣除原告已獲賠償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4362元(49354+35152+00000-000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41頁)翌日即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734×0.369=38,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734-38,278=65,456
第2年折舊值 65,456×0.369×(8/12)=16,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56-16,102=49,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