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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軒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1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原告共繳納裁判費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告之11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