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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盧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2元,及其中新臺幣19,753元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0元,及其中新臺幣50,995元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