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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8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982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16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