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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何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7,705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我的工作到這幾個月較穩定,想和原告協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