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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蔡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3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