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蔡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3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