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楊文鈞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楊文鈞為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