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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14元,及其中新臺幣363,394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566號裁定依職權命楊文鈞為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務資料、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於被告遲延後,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270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而有規避上開條文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即請求違約金部分),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