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程其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4元,及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嗣於113年8月28日當庭利息起算日為:「自90年9月21日起算」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務明細、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