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1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3149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陳俊雄行為時之雇主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御馬運輸公司)為被告(簡字卷第29頁,以上2人合述時稱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59、9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雄於11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禁止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被告陳俊雄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被告陳俊雄事發時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211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支出2萬569元,另於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共支出8 萬1549元,合計10萬2118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共計72天需母親看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0元
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支出之修繕費用655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
原告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共計不能工作8月8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45000×8+45000÷30×8);
(五)勞動能力減損173萬2920元
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每月減少3600元(45000×8%),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止,共計40 年1月又11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萬2920元(3600元×40年×12月+3600+3600×11/30);
(六)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339萬35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陳俊雄有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及事發當時被告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而執行受雇職務中,均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完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爭執原告於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且一天以2500元計算,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其餘原告的請求,被告認為應該要依照醫生的診斷做判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23、33-7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陳俊雄執行受僱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18元等語。查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萬芳醫院急診,復於4月22日回診,經診出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2至5根肋骨)、左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附民卷第13頁),同年4月6日經同院另診出「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同年4月7日經耕莘醫院診出受有「左手掌挫傷合併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橈尺骨關節韌帶三角軟骨斷裂合併尺骨脫位腫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嗣於5 月11日及12月28日經馬偕醫院診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偵字卷第29頁、附民卷第1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傷勢即集中在左側手腕,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1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 年5月2日至6月5日需母親看顧,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當日入住萬芳醫院一般病房至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復於112年5月2日至5月5日入住馬偕醫院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7頁),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7頁)。而就入住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經萬芳醫院及馬偕醫院醫囑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止,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間之看護費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合於上開住院及醫囑需專人照顧期間,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2800元(2200×【8+31+30+5】)。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陳俊雄之行為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繕費用為6550元(均為零件),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第69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簡字卷第8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5元(65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 萬5000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附民卷第19-21頁)為證。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4月6日骨科診斷書所載原告系爭事故後「宜休養兩個月」(偵字卷第27頁)、4月22日胸腔外科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入院,至1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於112 年3 月7日至門診就診,因病情需休養3個月」(偵字卷第27頁),又依據馬偕醫院5 月11日、12月2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住院紀錄:112/05/02~112/05/05,112/05/03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附民卷第17頁、偵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系爭事故後住院至2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3月7日門診診斷需休養3個月,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6月7日。其間,原告112年5月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腕關節鏡修補手術,經醫囑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5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5日,因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自112年2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25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觀諸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111年全年度總薪資所得為43萬6696元(414664+1400+2492+18140),日薪為1213元(436696÷12÷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2月1日起開始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附民卷第19-21頁),日薪為1500元(45000÷30),是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受領有薪資之情況核算,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695元(【1213+1500】÷2×30),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計共34萬3195元(40695元÷30×253)。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簡字卷第77-79頁)為證,而依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醫生依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以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及年齡加以調整而得,依上說明,應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請求因手術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為有理由(四、(二)、4、(1)),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1月又10日,且前已就原告在系爭事故前逾1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每月4萬695元,應堪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爰以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7 萬2980元【計算方式為39,067×22.00000000+(39,067×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72,97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萬2980元。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長期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養小孩(簡字卷第94頁);被告陳俊雄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運輸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簡字卷第10頁、審交簡卷第2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醫療費用10萬211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3195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29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俊雄(附民卷第77頁),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13 年7月5日送達被告御馬運輸公司(簡字卷第45-47頁),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簡字卷第8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認定於前(四、(二)、2、(2)),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