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1號
原 告 邱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被 告 陳文男
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月卿
訴訟代理人 邱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28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4萬186元(含交通費用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交通費用請求為1941元(本院卷第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男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勤公司,與被告陳文男下合稱時稱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號已變更為BTS-6113號),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欲左彎駛入西園路1段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駛入西園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桂林路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文男所駕車輛即撞擊系爭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9萬3072元;
(二)看護費用44萬22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手腳不宜負重,住院時聘請看護,嗣後因需要復健,故請看護來家中為原告做復健,其餘時間由親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44萬2200元;
(三)交通費用1941元
原告因看診支出計程車及看護巴士費用共1941元;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萬2750元;
(五)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施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轉子間骨折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之後需取出鋼材,所需費用5萬元;
(六)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123萬996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文男辯稱:對於我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費用的各細目都太高,我賠不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立勤公司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文男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告立勤公司並不知情,被告陳文男沒老實講,所以公司也不用處理,也不用賠,且被告陳文男說他會負責處理,且事後也未再繼續靠行在被告立勤公司。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男於上開時、地駕駛靠行於被告立勤公司之車輛,因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原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照、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9-4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通知書、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87-124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219-22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22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男駕車不慎,而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文男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簡字卷第203-208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查被告陳文男事發時駕駛之車輛靠行於被告立勤公司,為被告立勤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且有該公司提出之被告陳文男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219-221頁)可按,而被告陳文男駕駛之該車輛,車身標有「立勤」字樣(本院卷第103頁),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為被告立勤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立勤公司既將營業名稱與車牌提供被告陳文男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陳文男就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陳文男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陳文男駕駛靠行於被告立勤公司之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宏恩醫院、愛迪樂居家職能治療所及建心復健診所看診與復健,共支出19萬3072元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宏恩醫院診斷受有:「右轉子間骨折切開閉鎖式復位及內固定術後。左側骨遠端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後」之傷勢(本院卷第13頁),復經國泰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本院卷第1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51頁),其於事發當日就診,且就診之科別與治療上開傷勢相關,另國泰醫院、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53-65、67-69頁),有上開診斷書可佐,且合於治療傷勢所必要,該部分就診支出之請求,自屬有據。另根據國泰醫院113年5月1日回函表示原告「所患傷勢,醫囑門診續追蹤治療,包括需復健治療,約需復健半年」(本院卷第201頁),又按國泰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觀諸原告提出之愛迪樂居家職能治療所、建心復健診所單據(本院卷第77、215-217、83頁),原告復建時間均於上開國泰醫院醫囑需復建治療期間內,是原告主張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共19萬3092元,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9萬3072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查依國泰診斷書所載:「原告112年5月15日因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本院卷第11頁),與國泰醫院113年5月1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因左轉子間骨折和左鎖骨骨折…,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201頁)相合,可認112年5月15日住院起至5月26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12年8月26日,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持續需受看護照顧至112年10月27日等語,難認可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26日入住國泰醫院(本院卷第11頁),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9日入住宏恩醫院(本院卷第13頁),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有收據(本院卷第71-73頁)可佐,共5萬9700元(5萬2200+7500)。另原告請求112年6月10日至8月26日間由親人看護之費用,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以請求17萬1600元(2200×78日)為可採。基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3萬1300元(17萬1600+5萬9700)為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看診支出計程車及看護巴士費用共計1941元等語。查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住院起至5月26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12年8月26日止,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五、(三)、2、(2)),堪信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及看護巴士之必要,並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單據,且期間均於上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內,故其請求交通費用1941元,應有理由。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更換零件,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5萬2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5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2-121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5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75元(527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5.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施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轉子間骨折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之後需取出鋼材,需費5萬元等語。查依國泰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施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轉子間骨折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傷勢施行上開手術而植入鋼材,且經國泰醫院113年5月1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在本院進行手術,手術植入物需再手術取出,預計所需費用約3萬元」(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應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陳文男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男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殘障補助,沒有人要扶養;被告陳文男,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老婆,要扶養媽媽等情(本院卷第225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56萬1588元(醫療費用19萬3072元+看護費用23萬1300元+交通費用194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275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8萬300元(本院卷第21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萬1288元(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1288元,及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