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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閻家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惠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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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乎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3日止即屆滿(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信義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且113年10月3日亦非假日,無須遞延),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3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