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閻家琳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林惠國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該公司地址之下一行增列「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同上」之記載;另第一頁第28行關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