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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三郎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2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