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家榮
謝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本判決以下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為被告,其餘被告則僅列「謝**」,聲明為「甲○○、謝**就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謝**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全行為應予撤銷。㈡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訟進行中追加丙○○、乙○○、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就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14元未清償,甲○○為被繼承人鍾桂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明知原告對甲○○有債權,竟於112年9月19日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丙○○,並於112年9月23日完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丙○○、乙○○、丁○○顯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甲○○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是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查系爭不動產為鍾桂珍之婚後財產,丙○○為鍾桂珍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解消時,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其餘繼承人即甲○○、乙○○、丁○○係鍾桂珍子女,對丙○○在法律或道德上亦負有扶養則義務即責任,是系爭分割協議除清算、分配丙○○與鍾桂珍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是丙○○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日起訴,距債權或物權行為之作成均未滿1年,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的論,先予說明。
㈢查丙○○、鍾桂珍係甲○○、乙○○、丁○○父母,甲○○積欠原告本金154,1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桂珍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查遺產稅申報資料之遺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2年9月23日登記完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鍾桂珍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稱不爭執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承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支付對價予甲○○等語,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原告之無償行為。且查甲○○於112年間固然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2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4,419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39,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開薪資所得均為外送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此與甲○○111年間就相同公司薪資收入僅有5,914元、107,74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即可知悉,反觀甲○○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合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甲○○上開薪資收入根本無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甲○○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細中雖有原保國際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元,然該出資額業已於111年轉讓,應係資料未即時更新之結果),則甲○○之收入、財產顯然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前詞,惟: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丙○○與鍾桂珍之婚後財產等語,然法規既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既係謂倘丙○○婚後財產為0(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應以0元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均為婚後財產,丙○○至多僅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將鍾桂珍名下財產盡數取走,致無鍾桂珍任何遺產遺留之理,則縱丙○○對鍾桂珍名下財產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鍾桂珍仍餘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為遺產,甲○○將之無償處分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是此部分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損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2.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丙○○與甲○○雖為父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具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稱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然查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價值合計達15,414,767元(以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計算),經扣除系爭不動產(房屋現值196,800元;土地現值6,418,669元)後,仍有8,799,298元(計算式:15,414,767-196,800-6,418,669),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68頁),實難謂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丙○○應不符扶養之要件,不能僅因甲○○為丙○○之子,即謂應對丙○○負扶養義務,而認被告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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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