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借款期間3 年,利率依被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現為年利率8.05%),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9650元,及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帳戶動撥循環信用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