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萬7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非原告簽發,乃他人偽造。而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申請人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給當時男友陳諺錩,原告雖知悉陳諺錩要以原告名義憑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但原告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只匯交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告113年9月28日以前均有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起訴狀上筆跡應是同一人所簽,且被告審核原告借款與原告對保時,原告亦稱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可主張票據權利存在,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准許,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乃附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共2頁,本院卷43-45頁)最下方,系爭約定書當頁及系爭本票各有一處之簽名,分別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之「甲方(申請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欄,此等簽名揭顯示係原告姓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其簽名所簽發,其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未爭執(本院卷第86頁)由其本人與被告人員通話之照會錄音內容,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約定書下方有兩個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原告答稱「是」。被告人員另與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所載其他如原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分期期數及每期還款金額,並徵詢資金用途,原告均逐一回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據(本院卷51、86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經辦業務之詹芝琳證稱,系爭約定書乃陳諺錩與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交付與其,以辦理借款,當時系爭約定書中包含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告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等語(本院卷116頁),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上記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與原告個人資訊一致,係原告提供予陳諺錩以其名義申辦借款,而原告與陳諺錩拿系爭約定書給證人詹芝琳時,原告知悉辦理借款之內容,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6-87、118頁)。基上,綜觀原告提交系爭約定書予證人詹芝琳時明知係要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辦借款,再於被告人員電話照會時確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明確表示為其本人所簽,可認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姓名均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縱非原告本人簽名,亦係獲本人授權所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乃系爭本票前後手,依上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系爭本票緊接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下方,前已敘及(四),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所載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購買「三陽機車」而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而由上開機車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實則原告並無購買機車,係向被告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7、118頁),可見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實際匯付原告之金額即9萬5000元為認定,有匯款交易紀錄、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稽(本院卷83、109頁)。而被告前與原告電話照會時已將分36期而每期償還3510元之分期給付內容告知原告,且經原告答以就上開內容同意予以確認(本院卷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中記載之前揭借款分期金額及期數,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10萬元,以每期繳付本息3510元而攤還本息,共繳36期,自112年11月7日撥款後於同年12月起於每月7月繳款,以本息均攤法計算,被告所用利率為年息15.88%,有攤銷表、試算表可憑(本院卷35、49頁),而自第一期款即112年12月應繳分期帳款起,至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月之113年10月應繳帳款(原告提前於113年9月28日繳納),原告均有給付,有還款明細可明(本院卷111頁),尚無遲延履約而需改依年息16%(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情,自當就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年息15.88%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次還款所扣抵之已生利息,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113年9月28日提前繳納113年10月份應繳分期款後,尚欠本金6萬7975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第2頁相關條款第4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每日按年息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本院卷45頁)。而催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計收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幾近民法第205條所定16%法定利率上限,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近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六)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6萬797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次期應繳款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不可採,然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存有被告交付9萬5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已按期還款等語,則屬有據,而以原告借得本金及歷次分期還款計算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償還之本息後,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6萬7975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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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 |
附表二:原告還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