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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謝明春等9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木圡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謝林月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被告謝文斯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告未以謝文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應提出謝文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