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立
被 告 黃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39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462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428元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6日(下稱第1筆借款)及106 年4月26日(下稱第2筆借款)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止、106 年4月26日至114 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各自加碼3.92%、6.92%計算(現為5.51%及8.51%%),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詎未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尚欠8萬4339元,及其中7萬1462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第2筆借款尚欠14萬1652元,及其中10萬428元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表、帳務資料各2份、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