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千惠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2月26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6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