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自旻
訴訟代理人 梁悅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4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不詳業務打電話來說可以借款,我是拿舊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貸款,不是分期付款購物,他們是線上借款,沒有人來跟我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只叫我傳真身分證給他,我就收到貸款了,但我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4,942元,我之前有欠另一筆款項,但只有欠10萬元左右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審查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元大銀行帳戶,前述文件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34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同一張一體化設計(即申請書在上方、系爭本票在下方),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外觀,似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分期付款購物產生之債權,然本件有以下疑義:
1.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之「經銷商填寫」欄位稱「以下欄位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填寫並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無誤」,約定事項欄則稱被告為債權受讓人,可知該等分期付款購物,尚有經銷商之存在,亦即經銷商出售商品與原告後,再由經銷商將分期付款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予被告,再其中經銷商欄位購物商品名稱為「KYMCO」、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期數4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6,200元,經辦人為「蘇明淳」(為蓋用印章之印文)、公司大小章蓋印書有手寫簽名之「李文月」,然就經辦店名稱為「VAI1-0003」,語意不明,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電話、經辦人手機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在卷可查,則所謂「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究竟為何廠商,記載不清,上開經辦店名稱語意不明,經銷商及經辦人除姓名外均無其他人別資料(如電話號碼),亦有違交易常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受讓債權,此部分實亟待被告說明、補正。
2.又分期購物之商品名稱僅載「KYMCO」,然依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右上角載「車牌號碼:000-000」,有該還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所謂分期付款購物,應係指購買車號000-000之KYMCO牌機車,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機車早已於101年8月出廠,出廠之初車主即為原告,則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之110年3月間,原告何須再「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再者系爭機車僅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時車齡已有8年7月,衡情價值應有相當之折舊,市場行情應未逾5萬元,然前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竟載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實難認合理,況依被告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應將20萬元匯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然依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僅有於110年3月19日匯入3萬4,94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雖被告又稱原告另有一筆分期付款,所以有154,146元用以清償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此未見前揭文件有何記載,原告於本院則堅稱本件借款僅收到3萬4,942元,顯係否認兩造間有代償其他欠款之合意,上開異常情形,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承作本件,實甚為隨便,則是否如原告所稱其僅傳真證件,而未簽署任何文件,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實係不詳之人便宜行事而偽簽送件,以迅速增加業務績效,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主張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34期云云,然兩造不爭執除本件分期付款外,先前亦有另筆數額達10萬元之分期付款欠款(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被告可輕易藉由前次分期付款所留資料獲取原告個人資料,而原告付款34期、還款金額達210,8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還款明細),可能係因先前欠款尚有10餘萬元,本次又借得3萬4,942元,主觀上認知確有欠款,因而依被告指示多次還款,未必可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可知①前揭經辦人「蘇明淳」、公司「李文月」為何人?②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③被告申辦如何與原告辦理對保?於本件事關重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詢問被告到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不確定,再陳報」、「我們再回去整理資料」,本院為求訴訟順利進行,即告知「下次開庭若被告資料不齊全,將為不利被告的判斷」(見本院卷第64-6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再詢問訴訟代理人(兩次庭期為同一人代理),訴訟代理人竟表示「完全沒準備」、「再具狀,今天沒準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問訴訟代理人「上次開庭已經跟你們說過並記明筆錄,為何完全沒有準備?」,而訴訟代理人沉默未回應本院;本院無可奈何,只能再問「上次開庭法院已經告知今天準備資料不齊,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始稱「因為今天才收到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云云(上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陳報說明上開①、②、③項目,與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有何關聯?則被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則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蘇明淳」、「李文月」為何人、本件如何辦理對保顯違反適時提出義務,應責以失權效果,即視為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說明、舉證,再佐以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存在前述疑點,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並非全然無可能,反觀被告僅稱請求將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簽名送鑑定,然依僅有單筆簽名實數量過少,無法完成筆跡鑑定(基於同一理由,因僅有單一簽名無法獲得筆跡相同或筆跡不同之結論,亦無調查必要),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舉證已實其說,本件依舉證法則,又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衡諸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就本件重要事項未為說明舉證,亦因重大過失逾本院指定時間仍未提出,而原告主張非全無可能,被告又應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