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呂宸彰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5年7月13日止。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萬1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尚在監執行,等出監才有辦法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抵銷通知函、催告函及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聲明,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