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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而原判決判命被告應為如下之給付:「㈠被告應依兩造間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公證案號:10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77號)」容任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74元,及其中390,580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其中340,494元自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主文第一項容任原告為一定行為之部分,因係為達成原告於租賃期間太陽能發電系統正常運作之目的,其客觀利益即應以原告於權利存續期間所得受之利益計算,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補字第2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3,25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2,123,250元,再加計主文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731,074元,共計2,854,324元,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854,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於原告在7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告知被告進入租賃標的物之人員名單、工程項目及進入時間(每次最多8小時)後,容任原告每月進入租賃標的物3次,使原告得就租賃標的物屋頂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進行⑴模組清洗工程、⑵屋頂模組線路查修工程、⑶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