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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41元,及其中104,1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提出書狀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入監前因經濟發生狀況因而銀行信用卡呈現呆帳情形逾15年之久,因被告目前尚在監服刑中,並無經濟來源,倘若須還款協商,應於出監後擁有經濟收入再進行協商較為恰當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現無經濟來源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