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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912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157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4萬3912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萬3912元,及其中23萬1157元本息(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未依約還款,尚欠24萬3912元,及其中23萬1157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