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松立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松立於民國97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13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30萬9963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松立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4萬7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志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約定條款、撥款通知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