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河賢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在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情形,其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分割之標的。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之不動產,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雖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之不動產(下稱追加之訴),然追加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原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決廢棄發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故原告自應補正其請求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件全部遺產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