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之不動產,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補正狀可佐(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660元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訴之追加後,已逾500,000元,本件請求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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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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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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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