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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陳偉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31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