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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相  對  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案外人王健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駁回廢棄部分之訴,復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王建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王建安連帶負擔48%,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16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由聲請人及王健安連帶負擔48%,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2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3
第二審病情查詢費
1,200元
說明:
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2%,即17,432元【計算式:(31,794+530+1,200)×52%=1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