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黃莉莉
黃娜娜
劉玟妙
黃佳珍
黃荷允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鄭語薇
鄭語慧
鄭元中
鄭雅雯
鄭寶桂
李若豪
李果餘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王銘忠
王銘義
王銘勇
王寶村
王寶猜
王寶春
王寶麟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玉真
蘇紅珠
蘇雪華
黃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陳忠實請求分割訴外人黃英之遺產,查陳忠實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30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黃英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經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9,62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